张月红律师亲办案例
赔偿执行回转款应否支付利息
来源:张月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25
浏览量:619
【案件基本信息】
当事人
原告:陆某某、陈某、蔡某某
被告:北仑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在陆某某、陈某、蔡某某三人诉浙江TH厂借款合同糾纷一案中,依申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0曰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查封TH厂在宁波X厂的债权100万元。之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TH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陆某某、陈某、蔡某某三人借款人民币93. 1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01年6月20日至2002年9月10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61834.50元。2002年9月2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宁波X厂协助依法扣留TH厂在X厂债权100万元,不得支取。
在北仑法院受理的于某某申请执行TH厂其他合同糾纷一案中,2002年9 月23日该院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宁波X厂所欠的货款人民币42万元,不得支付。次曰该院对宁波X厂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该厂15日内履行债务42万元。9月26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北仑法院TH厂在宁波X厂的到期债权已经被本院查封。9 月29曰,宁波X厂对北仑法院发函,告知该院中院欲送达协执通知,请北仑法院今中院协调,避免重复执行。10月9日,北仑法院裁定:一、申请人于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TH厂一案,变更被执行人为宁波X厂(宁波X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宁波X厂(宁波XY股份有限公司)从欠TH厂的债务中给付于某某人民币42万元,并.从2001年9月30曰按银行同期 贷款利率计息。同年10月21日,北仑法院从宁波X厂银行帐户扣划453698.40 元,该款于10月22日被于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领走449698.40元。
2002年12月6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撤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二、已付给当事人的款项依法予以执行回转。2003年1月20日,北仑法院作出裁定:被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 于某某及龙港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已取得的款项返还给申请人陆某某、陈某、蔡某某。此后,北仑法院共执行回转15万元给付陆某某等三人,余款303698.40元北仑法院明确表示不能继续执行回转,并终止了该案的执行回转工作。经本院执行和 北仑法院执行回转,陆某某等三人共得执行款456706.05元。
陆某某等三人向北仑法院申请赔偿,案经北仑法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决定:驳回陆某某等三人的赔偿申请。2011年7月12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该案执行。
后陆某某等三人向本院申请赔偿。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院审理后,浙江高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原赔偿决定。

【案件焦点】
赔偿陆某某等三人未执行回转款303698.40元后,对该款的利息损失应否予以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之前的两份民事裁定,已经撤销北仑法院民事裁定,并且要求北仑法院将已付给当事人的款项依法予以执行回转,证明本院对北仑法院执行TH厂在宁波X厂债权的行为已经确认为违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认定,北仑法院无视本院的书面通知,明知所冻结的到期债权存在争议,未经协调处理,却仍然于 2002年10月21日从蒲芦岛X厂银行帐户扣划453698.40元,造成原民事裁定被撤销后,北仑法院对扣划的303698.40元执行回转不能,给陆某某等三人造成了损失,对此北仑法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北仑法院对存在争议的到期债权未经协调处理强制执行,造成执行款303698.40元无法执行回转,给陆某某等三人造成了损失,对此北仑法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2004年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期间,北仑法院曾明确表示执行回转工作已经“办完了”;且原赔偿决定在 2004年既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发现2010年12月1 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裁定、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应当重新审查处理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本案系对原错误执行一案进行重新审理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修正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即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该法 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故陆某某等三人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赔偿303698.40元无法执行回转款的利息损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生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最髙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决定:
一、撤销本院赔偿委员会原决定;
二、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赔偿陆某某、陈某、蔡某某303698.40元执行款;
三、 驳回陆某某、陈某、蔡某某的其他国家赔偿申请。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两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本案应当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还是修主后的《国家赔偿法》。陆某某等人认为法院的侵权行为从2002年一直持续到现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所以应当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但本案事实是,在2004年中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该案时,北仑法院就曾明确表示执行回转工作已经“办完了 ”,且原赔偿决定在2004年既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发现该决定确有错误并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的案件,所以应当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而不应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
二是利息损失应否支持。陆某某等人认为除赔偿其未执行回转款303698.40元之外,还应当赔偿该款十余年的存款利息。根据1994年《国家赔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只赔偿直接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保全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当事叉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执行上述款项的,贷款本金及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属于直接损失。上述规定仅限于保全或执行的标的本身就是贷款,不能随意做扩大解释。本案中,赔偿请求人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属国家赔偿的直接损失之列广所以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即使本案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按照修正后的《国家赔 偿法》第兰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也仅限于返还的财产是金钱,而不能扩大理解为对本案的情形也应当支付利息。

以上内容由张月红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张月红律师咨询。
张月红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4737好评数90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宁波市鄞州区泰安中路158号恒业大厦23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月红
  • 执业律所:
    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2*********35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浙江-宁波
  • 地  址:
    宁波市鄞州区泰安中路158号恒业大厦23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