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月红律师亲办案例
婚前支付首付、婚后由父母还贷的是一方的财产
来源:张月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14
浏览量:1019
【当事人】
原告:宁某春
被告:杨某月


【基本案情】
原告宁某春与被告杨某月于2005年4月因同事关系认识,于2008年3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本案中,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为:位于宁波市联丰立交桥旁某小区房屋一套,目前尚欠银行贷款人民币350000余元。大众牌轿车一辆,目前尚欠银行贷款人民币65000万余元。但对于宁波市环城西路某小区房屋,原告主张该房屋是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该房屋的购房合同及房产证、装修票据、原告母亲陈某为该房屋支付贷款的银行账目明细、原告的银行账目明细,欲证明该房屋是原告于2006年9月26日购买,婚前支付首付款人民币85286元,并向银行贷款人民币190000元。产权人为原告及武某。该房贷款于2009年12月17日由原告父母为其还清。装修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为证明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提交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房屋产权约定书、一份公证书欲证明2008年12月20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产权人武某约定变更房屋产权并经过公证。
该产权系婚后取得,属于共同财产。同时,被告主张其为该房屋支付贷款10000余元、装修费及出咨人民币50000元,但表示没有付款的证据。


【案件焦点】
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原告一方的个人财产。


【裁判要旨】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位于宁波市环城西路某小区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该房屋系原告在婚前于2006年9月26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85286元并向银行贷款人民币190000元购买,并由原告父母于2009年12月17日偿还该房屋贷款172710.31元。房屋所有权人为宁某春、武某。对于原告父母的出资应视为对原告一方的赠与。被告辩称其支付该房屋银行贷款10000余元、装修费用及出资50000元购买武某产权的观点,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位于宁波市环城西路某小区的房屋应为原告宁某春的个人财产。


【张律师点评】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进一步对父母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出资的行为作出了规定。该解释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该房屋的认定主要在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于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理解与运用。涉案房屋系原告在婚前于2006年9月26日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首付款人民币85286元,同时,向银行贷款人民币190000元购买。原告提交的其母亲的银行账目明细能够与涉案房屋的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相互印证,故能够确认原告父母于2009年12月17日偿还该房屋贷款172710..31元。房屋所有权人为宁某春、武某。对于原告父母的出资应视为对原告一方的赠与。综上,该房屋应认定为原告一方的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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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月红
  • 执业律所:
    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2*********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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